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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

刑事中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分析(一)

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的具体程序及要求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等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与此相应,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对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也应予以明确。

二、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害人又没有向法院起诉的,这种情形下原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如何,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刑事讼诉法》对这种情形没有任何规定。

从理论上讲,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应撤销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因为不起诉决定的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对的,检察机关对此应依职权撤回原来的不当决定,依法重新起诉。《刑事诉讼法》应予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否则实践中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三、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可否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

依《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才开庭处理,如果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这样,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掌握足够证据才可,而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在检察机关手里,被害人可否掌握这些材料,需要怎样的程序,这些《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要贯彻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原则,立法应具体对此作出详尽规定,否则实践中被害人通过起诉寻求救济的途径难以实现。

我认为,对于不起诉的案件,立法应赋予被害人以知悉权。对于由被害人提供的在侦查过程中已交给司法机关的证据,应规定证据返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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